这些案件法院能不能管?——探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适用范围


由于仲裁程序的简单快捷性,合同双方有时会选择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一旦约定有效且纠纷属于约定应当提起仲裁的范围内,则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有效的仲裁约定和纠纷在仲裁约定的范围内。实践中,围绕以上两个条件出现了大量案例,一方当事人认为可以由法院管辖,而另一方则认为只能由仲裁机构管辖,本文针对仲裁约定的有效性和适用范围进行探讨,以试图甄别哪些案例法院由管辖权,哪些案例仅能由仲裁机构管辖。

 

案例(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

美恩超导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华锐风电公司(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美恩超导公司为华锐风电公司定制关于SL1500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及其软件(软件为符合SL1500风机技术规范的变浆变频器,偏航变频器、PM1000/PM3000变频器和PLC的软件程序)。《采购合同》第19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对争议进行正式仲裁,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美恩超导公司依约向华锐风电公司提供了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和软件。华锐风电公司将购得的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和软件向案外人华能海南公司供货并安装在华能海南公司位于文昌的风力发电厂一期项目中,美恩超导公司认为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了美恩超导公司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并未经授权在华能海南公司的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进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侵权主张与《采购合同》存在必然的联系,为执行合同有关的争议,依双方的仲裁条款,美恩超导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本案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应当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再审期间,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是否为执行双方《采购合同》有关的争议,该争议应否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9条的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美恩超导公司和华锐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是由美恩超导公司向华锐风电公司提供SL1500风力发电机组电控核心部件及其软件,无论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还是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均只涉及对合同标的名称、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和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修理、重作和更换以及争议解决的约定,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合同即便涉及技术资料的部分,也是从属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美恩超导公司出售风电机组硬件及其PLCPM软件给华锐风电公司,转移的是物的所有权。合同未将PLCPM软件的任何著作权内容包括复制等权利授予给华锐风电公司。按照通常的理解,华锐风电公司有权使用其购买的硬件以及内置的软件,或将软件进行指定安装一次,在合同没有其他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无权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至于华锐风电公司辩称的所谓修改条款,应属基于买卖合同的修理或重换义务,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修改。本案是美恩超导公司以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其拥有专有使用权的PLCPM软件,并未经授权在风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美恩超导公司主张的复制与修改软件的行为,并未包含在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并非为执行双方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该合同第19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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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仲裁协议

 

提交仲裁的最基本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实践中,当事人就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单独签署仲裁协议的较少,大多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也属于《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协议。实际上,《仲裁法》所指称的仲裁协议外延较为广泛,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即形式上可以使合同中的条款也可以是书面达成的协议,时间上可以在纠纷前约定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

《仲裁法》第16条还对仲裁协议有效的标准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而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其一,是否有当事人明确的关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意。这种意思表示合意在仲裁协议中应当明确、清楚,如果既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又约定了可以提起法院诉讼,则应认定为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其二,是否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有些仲裁协议会清楚列明何种纠纷申请仲裁,但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如上述案例的情形,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即约定仲裁事项为“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这种约定应认定为具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其三,是否确定某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中必须列明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名称,如果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并未列明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了一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则应认定为没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对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中,对于当事人双方“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约定,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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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

 

如上文论及,仲裁协议往往对仲裁事项概括约定,其中以“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的约定模式最为常见。在这种情形下,究竟哪些纠纷能够被判定为“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则需要进一步判定,以上最高院的判决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根据对有关判决的整理,总结以下几点判断标准:其一,纠纷当事方必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如果涉及到第三方,即便纠纷是因执行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发生的,也不应认定该纠纷适用仲裁。最典型的例子是基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独立保函则不适用仲裁条款,当事方依然可以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详情可参见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64号案件中的观点。其二,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基于合同产生,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权非基于合同产生,尤其如果是对世权,则不应认定为“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正如上述案例,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债的请求权提起纠纷,则应当适用仲裁。但案例中知识产权的侵权请求权并非以买卖合同为基础,而是作为作者的权利,因此,不应认定为是与执行合同有关,因而不适用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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